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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泽锋;绰号:浪娃),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长毛),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结伙谭正毅、XX付(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261号处,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tdr227z)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2、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结伙谭正毅、XX付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南大门东侧车棚处,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白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被害人段某停放的蓝色佳兴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3、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结伙XX付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北35号院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兰某停放的蓝色赛马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4、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结伙XX付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怡城花苑b幢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的红色嘉爵牌摩托车(号牌:浙f×××××;型号:jj125-3)1辆,价值人民币3321元。5、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结伙谭正毅、XX付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景苑12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的蓝色佳兴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6、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结伙谭正毅、XX付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中医院西南角车棚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白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车1辆。7、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结伙谭正毅、XX付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二三新区7号楼楼下,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型号:豪战)1辆,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红色济南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型号:宝来)1辆,价值人民币1672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白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余元;被害人朱某乙停放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型号:hs125t;号牌:浙f×××××)1辆,价值人民币2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正毅、XX付的供述,被害人冯某、蒋某、段某、兰某、葛某、朱某甲、张某、周某、刘某、李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邵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盗窃7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盗窃6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