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烨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张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号。代表人:陈海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烨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烨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烨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2日,芦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伟负事故的全责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39067元。原告就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拒。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39067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张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天润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天润评估公司核定,被保险车辆车损维修费为39067元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以及驾驶员芦伟驾驶上述车辆于2013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导致该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2)该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芦伟的驾驶证在2013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交警队依法暂扣,暂扣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请无据;(3)当时发生事故时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是29000元,原告在该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现在主张的39067元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B×××××号机动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张烨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柴桥中队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芦伟的330225197801180010号驾驶证在2013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交警队依法暂扣,暂扣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事实;(3)定损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浙B×××××号车辆定损为29000元并经被保险人张烨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评估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评估,并未告知被告,主张以原告签字确认的被告方制作的定损单上的定损金额29000元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2.驾驶证暂扣属实,但驾驶证没有被注销和吊销,该驾驶证还在有效期间内;3.对定损单的金额不予认可,应以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定损金额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鉴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对该定损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栏”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原告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投保人签章栏上签字确认。鉴于原告对投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投保书与保险条款统一装订于投保书中,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列明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可认定原、被告对驾驶证暂扣的免责条款作了约定。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芦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伟负事故的全责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为29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39067元。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芦伟的驾驶证(编号为:330225197801180010号)于2013年12月2日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而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暂扣,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芦伟至今未去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即商业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暂扣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由原告签字确认;其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暂扣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简单易懂,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再者,机动车驾驶人行驶车辆需持有驾驶证为一般人所熟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单独打印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芦伟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驾驶证暂扣的免责条款,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提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鉴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就驾驶证暂扣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基此,原、被告对损失金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驾驶证暂扣的情形,被告按约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原告张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