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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洁明,系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洁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15日经政府婚姻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视其意愿确定抚养方;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15日经政府婚姻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已生育一子,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然近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