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杨某甲,杨某乙。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很难与人相处,经常无故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酒后借酒劲发酒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2012年初就开始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商都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不思和好,仍以电话方式使用威胁口气恐吓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培养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法院虽出于审慎态度,未判决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被告的错误行为更无益于夫妻感情的弥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七台镇建材城内价值16万元房屋一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财产是事实,但我们是自由恋爱,酒后暴力不是事实,是原告信教后对子女不负责任,从2012年4月份便离家与我分居,婚后财产只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处,价格约17万元,但是借债买的,现在还欠杨瑞30000元,王青山8000元,杨威10000元,杨三宝100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房子是我借钱买的,也是我借钱装修的,原告不应分割,两个女儿我都抚养,原告出10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2年4月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2013)商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商都县七台镇建材城院内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双方均认可价值17万元,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人出资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征求被告及长女杨某甲意见,长女杨某甲愿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且姐妹二人多年共同生活,在学习、生活上互相支撑、帮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甲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却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从2012年4月起双方分居,期间起诉至我院,虽经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家庭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处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外欠债务,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根据各方意见及目前实际情况,且姐妹二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相互的帮助、支持,分开对她们的生活、学习无益,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106449元(其中杨某甲为25497÷12×3%×45个月=28684元;杨某乙为25497÷12×3%×122个月=1064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负担杨某甲抚养费28684元,负担杨某乙抚养费77765元,共计106449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七台镇建材城院内砖木结构房屋两大两小归被告杨某所有,根据双方协议价17万元,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850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应付被告21449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虹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