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漂漂与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漂漂,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646号原告:王漂漂。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代表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漂漂与被告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漂漂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培、被告李静、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漂漂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静驾驶津Q××××ד宝马”牌轿车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刘雨驾驶的津G××××ד大众”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刘汝杰驾驶的津H××××ד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343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6343元,共计189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静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拆解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李静驾驶津Q××××ד宝马”牌小轿车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康路桥时,与前方顺行的刘雨驾驶的津G××××ד大众”牌小轿车接触后,又与刘汝杰驾驶的津H××××ד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接触,造成刘雨车上乘车人王漂漂受伤、三车损坏、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407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G××××ד大众”牌小轿车评估总损失为163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6343元。刘雨驾驶的津G××××ד大众”牌小轿车系原告王漂漂所有。津Q××××ד宝马”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静,该车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津H××××ד比亚迪”牌小轿车赔付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2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津H××××ד比亚迪”牌小轿车赔付1000元,故在本案中应在剩余1000元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4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7%增值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63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拆解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漂漂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漂漂车辆损失16243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6343元,合计18837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李静全部承担,此款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