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树建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59-1号原告高树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登记业主,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文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2年5月5日出生,系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本院受理原告高树建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实际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承租方:江苏文信建设有限公司签定地址:顺通租赁站……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所涉及的“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系原告个人经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原告经营场所地,合同约定管辖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出租方所在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