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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培军与夏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军,夏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1号原告:周培军。委托代理人:张炼新。被告:夏雪源。原告周培军与被告夏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培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快递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欠款,可至今未付。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雪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夏雪源欠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培军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夏雪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