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9-25

案件名称

郓城县建筑公司与方太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建筑公司;方太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19102-5,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传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庆道,公司职工。 被告方太中,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方太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传郁、赵庆道,被告方太中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以郓城县建筑公司威海建筑工程施工处(以下称施工处)的名义(实为其个人承租)与威海市振国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称振国租赁中心)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下属施工处为被告担保。因被告未如约向出租人振国租赁中心支付租金且丢失部分建筑器材,振国租赁中心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原告施工处及被告方太中支付租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形成了(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方太中支付振国租赁中心租赁费103957元、租赁物损失36542元、租赁费滞纳金883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84.50元、保全费1259元,合计153880.90元,原告及施工处对被告方太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制作了(2013)威经技区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159090.9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59090.9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太中辩称:一、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环翠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欠被告租赁费的案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原告代理人提出振国租赁中心已经起诉开庭,要求在调解中少支付90000元给被告,作为振国租赁中心案件的费用,被告同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应替原告偿付给振国建筑租赁中心任何费用。二、原告至今没有完全按照2012年12月20日达成的调解书履行,因此原告仍拖欠被告8万余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在振国租赁中心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案件中,最后判决的第2、3项条款及后来的执行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第2项是振国租赁中心放在原告工地上设备丢失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将租赁物交给原告进行安装,管理权在原告,原告因管理疏忽,丢失了部分租赁物,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3项租赁费、滞纳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给付被告租赁费才造成被告没有按时给付振国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本案具有特殊性,振国租赁中心是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租赁合同,振国租赁中心知道要从原告处拿租赁费,因为原告的拖延才造成第3项的租赁费滞纳金8838.40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三、至于执行费,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给付该款,才需要强制执行,从而产生执行费,所以该部分款项也应由原告承担,大约是8000余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振国租赁中心将原告及其施工处、被告三方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9号,称振国租赁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与原告施工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施工处从振国租赁中心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该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截至2012年10月30日,施工处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3957元,丢失建筑设备折款人民币3654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158642元。施工处属于郓城县建筑公司的施工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应由郓城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方太中于2012年9月4日出具证明书,承诺对郓城县建筑公司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振国租赁中心多次催促,郓城县建筑公司威海建筑工程施工处一直推诿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郓城县建筑公司威海建筑工程施工处、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03957元、赔偿丢失的建筑设备36542元及滞纳金158642元;3、方太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判决:1、方太中支付振国租赁中心租赁费103957元;2、方太中赔偿振国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36542元;3、方太中支付振国租赁中心租赁费滞纳金8838.40元;4、郓城县建筑公司及施工处对方太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方太中追索。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该案三被告负担3284.50元,该案原告负担25.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该案三被告负担1259元,该案原告负担61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振国租赁中心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1日,法院以(2013)威经技区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郓城县建筑公司159090.9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从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账户扣划了上述款项。 另查,2012年被告方太中曾将原告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威环民初字第1947号,称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就承揽南苑泉都小区部分楼座楼外脚手架搭设等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及扣件供应、计费方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因郓城县建筑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经法院主持,2012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给方太中材料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4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方太中陈述,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考虑到(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9号案件的相关情况,故在调解意见中少向原告主张租赁费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1947号案件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两案并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对振国租赁中心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及支付滞纳金,同时判令原告及其施工处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对判决部分结果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被法院从其账户中扣划159090.9元款项,已为被告所欠的债务向振国租赁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上述垫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返还,并自垫款次日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称在(2012)威环民初字第1947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考虑到26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故少向原告主张9万元,但1947号案件调解书中对这一陈述并没有记载,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第1947号案件调解书的履行情况不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如双方互负债务,可在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后再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159090.90元; 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全额348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连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