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5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乙,男,200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丙,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某乙,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赵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平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