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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惠光与杨尚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惠光,杨尚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覃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梁惠光,证件号码452502196210274353。被执行人杨尚兴。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梁惠光申请杨尚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69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杨尚兴应支付申请人梁惠光案款113977.0元,承担执行费1609.6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13977.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杨尚兴财产正在拍卖中,暂无履行能力已按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覃执字第3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廖坚贵审 判 员  周务光审 判 员  张 楠2015二O一五年十二12月十五15日书 记 员  黄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