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英、简琳莉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简琳莉,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刘国英,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简琳莉,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敏智,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平,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刘国英、简琳莉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简琳莉的委托代理人赖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简琳莉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自2007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先后多次向简敏锋借款共计66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56万元未还。简敏锋于2011年1月6日病逝,两原告作为简敏锋的妻子和女儿,是其法定继承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曾向被告催问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23日被告陈平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刘国英的丈夫简敏锋借款10万元,同年4月18日被告第三次向简敏锋借款10万元,该三次借款被告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2008年5月30日被告第四次向简敏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09年1月9日被告第五次向简敏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此次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7月29日被告第六次向简敏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并注明十月底归还。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6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万元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晶、周建平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陈平向简敏锋借款几十万元。另查明,简敏锋于2011年1月6日病逝,原告刘国英、简琳莉分别系简敏锋妻子、女儿,简敏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刘国英、简琳莉两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六份、简敏锋于2008年向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住房补贴及退役生活补助费等的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简敏锋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其中有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只能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三笔借款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其约定的利息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简敏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债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国英、简琳莉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第四笔借款17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第五笔借款13万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第六笔借款6万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杨岿然审判员 胡军红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