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与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代表人傅道正,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旭钦,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供电公司金桂供电营业所职工。被告李英兰(系被告付旭钦妻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坑乡供电所职工。被告徐玉洁,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肖伟川(系被告徐玉洁丈夫),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坑信用社)与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旭钦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8.75‰,被告徐玉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华光路越秀苑B幢16#店面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英兰作为被告付旭钦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知道贷款并同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旭钦发放贷款6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0,000元、利息51,909.09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共同返还借款63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51,909.09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3、如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徐玉洁、肖伟川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旭钦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等情况。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旭钦发放贷款630,000元。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邵武市房权证通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邵国用(2008)第01535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27**号),用以证明:被告付旭钦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玉洁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旭钦与被告李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伟川与被告徐玉洁系夫妻关系。证据5、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帐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1,909.09元。证据6、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付旭钦、徐玉洁、肖伟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付旭钦,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抵押人徐玉洁、肖伟川;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收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英兰作为被告付旭钦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知道贷款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玉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华光路越秀苑B幢16#店面(房屋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跃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27**号)。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旭钦发放贷款6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旭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51,909.09元。同时查明,被告付旭钦与被告李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伟川与被告徐玉洁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李英兰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道贷款并同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其诉请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徐玉洁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华光路越秀苑B幢16#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应共同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51,909.09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偿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若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坑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徐玉洁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华光路越秀苑B幢16#店面(房屋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跃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8)第0153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付旭钦李英兰、徐玉洁、肖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