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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楼某乙在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菜市场里的一家麻将馆里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喝了一小瓶劲酒。同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11xxx**变型拖拉机途经义乌市上溪镇岩口村与李宅村交界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张某乙、楼某甲、楼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光盘,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