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兴家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家,黄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家,男,1959年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3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玉生,男,1963年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及其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中午,在济南市清河北路菜园桥北西侧,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采用打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帕萨特轿车(鲁A*****)内的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82元。2、2014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在济南市解放东路和二环高架桥交叉口西南角,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采用打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梁某停放在路边的奔驰C260轿车(鲁A*****)内浅粉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奔驰标移动电源(价值380元)等物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707元。案发后,追后奔驰车移动电源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玉生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兴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玉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兴家、黄玉生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退赔梁某二千三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