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X森、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与被上诉人付X男、齐X博、匡X猛、马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X森,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付X,齐X博,匡X猛,马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森。法定代理人:高凤兰(系岳X森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晓新,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法定代表人:岳大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男。法定代理人:付贵民(系付X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博。法定代理人:齐玉文(系齐X博之父)。法定代理人:刘玉茹(系齐X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X猛。法定代理人:张影新(系匡X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法定代理人:马红财(系马X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秀梅(系马X之母)。上诉人岳X森、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与被上诉人付X男、齐X博、匡X猛、马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沙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X森的法定代理人高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新、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上诉人付X男的法定代理人付贵民,被上诉人齐X博的法定代理人齐玉文和刘玉茹,被上诉人匡X猛的法定代理人张影新,被上诉人马X的法定代理人马红财和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X男与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均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在校学生,2012年9月25日中午11时50分许,案外人牛思林、周天宇、张新和付X男等人在学校后面超市旁与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集结,双方话不投机,付X男、周天宇等人就将从学校桌子上卸下、藏在衣袖里的桌腿拿出来,开始打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四人,齐X博、岳X森、匡X猛、马X就与他们对打起来,有的用从别人手里抢的桌腿、有的用石头打付X男头部及身上,直至付X男倒在地上,失去知觉。付X男被120救护车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耳廓裂伤,脑疝。共住院治疗121天(一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27216.21元,输血费2000.00元。付X男的身体损伤程度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付X男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愈后其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Ⅱ级),其伤残程度为二级。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行双侧大脑开颅探底去骨瓣减压术,愈后其颅骨部分缺损,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再次手术费为壹万元整。2013年12月12日经付X男法定代理人申请,对付X男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付X男需部分护理依赖。付X男经济损失项目为: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再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付X男的伤系在与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四人打架过程中形成,四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了付X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均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对教学设备学生桌椅的管理存在明显疏漏,致使个别学生将教室内桌腿卸下并带出学校,用做殴打他人的工具,造成付X男身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对付X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学校关于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付X男先动手打被告,在事件起因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10%责任,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各承担15%责任,付X男承担30%责任。付X男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付X男提供医疗费、输血费收据,确定付X男主张的医疗费为12921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付X男住院121天,确定付X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50.00元(121天X50元)。3、营养费。付X男住院后医嘱“鼻饲饮食”直至出院,在病程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据此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420.00元(121天X20元)。4、住院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付X男住院121天,一级护理,付X男父亲雇用二人分白天、夜间轮班护理,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3000.00元。确定付X男护理费为24000.00元(121天÷30天X3000元X2人)。5、伤残赔偿金。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付X男年龄及二级和十级两项伤残情况,确定付X男伤残赔偿金为170788.8元(9384元/年X20年X91%)。6、后期护理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付X男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付X男后期护理费为330210.00元(33021元/年X20年X50%)。7、再次手术费。根据鉴定部门鉴定意见确定再次手术费为10000.00元。8、鉴定费。依据付X男提供的鉴定费及往返车费凭证确定鉴定费为1196.5元(730.00元+466.5元)。9、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付X男伤情、陪护情况及提供的票据凭证,酌情确定付X男交通费为12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的侵权行为导致付X男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给付X男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付X男精神上的创伤,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认为付X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付X男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付X男经济损失1-10项共计69509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齐X博的法定代理人齐玉文、刘玉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付X男全部经济损失695091.51元的15%,即人民币104263.73元。二、匡X猛的法定代理人张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付X男全部经济损失695091.51元的15%,即人民币104263.73元。三、马X的法定代理人马红财、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付X男全部经济损失695091.51元的15%,即人民币104263.73元。四、岳X森的法定代理人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付X男全部经济损失695091.51元的15%,即人民币104263.73元。五、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付X男全部经济损失695091.51元的10%,即人民币69509.15元。七、驳回付X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16.00元,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552.00元,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各承担827.00元,付X男承担1656.00元。原审判决后岳X森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5日中午,被上诉人付X男等二十余人,围堵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四人,他们先将桌腿藏在衣袖里,然后用桌腿殴打我们四人,当时我们处于正当防卫而还手。我在正当防卫过程中付X男持棍对我的头部进行重击,当时我便流血过多神志不清,当日住进连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在这次事件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被上诉人等二十多人在学校教室卸下桌腿并带出学校,用作殴打他人的工具,造成付X男重伤及多名学生受伤,学校对教学设备学生桌椅的管理存在明显疏漏,所以学校应负主要责任。二、根据连山公安分局寺儿卜派出所卷宗中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十几人的怂恿下围堵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四人,然后用桌腿开始殴打四人,付X男及参与打架的二十多人在这次事件中都应该负责任。三、在这次事件中,我住院14天,致使我不能上学,精神极度忧郁和自闭,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及其同伙和学校对我的伤害应负有责任。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尽到了日常教育、管理职责,造成付X男受伤的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均超出了上诉人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付X男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打架事件发生在午休时间,地点在校外,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打架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中午11时50分许,地点在学校后面超市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作息时间表,证明中午11:30-12:40系午休时间,学校不设食堂、宿舍,学生在此期间可在校内自行休息,也可回家午休。二、原审判决以学校对教学设备学生桌椅的管理存在明显疏漏,致使个别学生将教室内桌腿卸下并带出学校,用作殴打他人的工具,造成付X男受重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学校对学生桌椅管理不存在疏漏。付X男等人是在学校放学后的午休时间,私自卸下桌腿,并藏于衣袖中偷偷带出校外的。午休时间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且付X男等有故意躲避监管的行为,学校对偷卸桌腿行为的发生根本无法预料,更无从避免。2、学校桌腿与付X男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打架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等人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完全有能力认知自己打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行为承担责任。3、原审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本案中,学生故意强行将桌腿卸下,学校的桌腿本身并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X男与齐X博、匡X猛、马X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X男在与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四人打架过程中受到伤害,四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了付X男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齐X博、匡X猛、马X、岳X森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如若岳X森在该起打架事件中受到了伤害,并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对在校学生发生群殴事件负有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对付X男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岳X森、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岳X森、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各承担4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