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永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玲与人民陪审员何运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永兴县樟树镇协作煤矿矿长助理,负责平硐+54水平的技改工程及井下安全生产。2014年以来,永兴县煤炭局多次对协作煤矿进行检查,并在2014年4月16日的检查过程中,发现协作煤矿周边老窑积水情况不明,存在隐蔽性水害源,责令煤矿在组织掘进时必须逢掘必探,并留足安全超前距。同年4月17日,协作煤矿召开管理人员会议,明确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平硐+54水平的水害治理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未整改落实到位,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使用电煤钻代替专业探水钻探放水,导致协作煤矿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冯某甲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疾控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永兴县樟树镇协作煤矿矿长助理,负责平硐+54水平的技改工程及井下安全生产。2014年以来,永兴县煤炭局多次对协作煤矿进行检查,并在2014年4月16日的检查过程中,发现协作煤矿周边老窑积水情况不明,存在隐蔽性水害源,责令煤矿在组织掘进时必须逢掘必探,并留足安全超前距。同年4月17日,协作煤矿召开管理人员会议,明确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平硐+54水平的水害治理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未整改落实到位,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使用电煤钻代替专业探水钻探放水,并未留足安全超前距,导致协作煤矿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冯某甲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昨天中午14时10分左右,冯某乙与陈某某、曹某某、冯某甲、冯某丙五个人一趟班,在巷道采煤时,突然间不知道从哪里冲来一股急水,当时就把冯某乙、陈某某、曹某某、冯某丙冲走了(冯某乙在三石门巷道中冲走了大概有40、50米的距离),被水冲到了三石门这条巷道,四个人才从三石门巷道爬到主井的巷道,冯某乙到主井的时候,煤矿的工程师(姓名不清楚)还有一个负责挂钩的二人也到了主井。之后,冯某甲就没有一起出来,目前为止,仍不知去向,煤矿已经组织在抢救,冯某乙不知道冯某甲现在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协作煤矿发生水害事故,陈某某是当班的大工,现负伤在家休息,事故导致当班大工冯某甲失踪。县煤炭局、樟树镇煤管所的检查人员陈某某不认识,但是煤矿管理安全生产的周某甲、欧某某和驻矿安监员凌某某经常下井检查。平常都是用电煤钻打一米五深的孔来放炮采掘作业,欧某某、凌某某下井检查时也经常看到他们这样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制止他们。陈某某以前在煤矿担任过大工,对探放水的要求比较熟悉。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探水安全距离不能小于30米,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米。由于协作煤矿觉得探水机器太笨重了,不方便作业,怕麻烦,协作煤矿就安排他们用电煤钻打孔探水,他们实际上都只打了1.5米深的孔,陈某某在协作煤矿工作一个多月,他们的工作面都是这样做的。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是2013年6月1日到协作煤矿任矿长,矿长助理李某某,负责平硐井+54m水平的安全、生产全盘工作。2014年4月16日下午3点,王某甲、魏某某、欧某某、黄某某等人到了煤炭局五楼会议室,参加水害分析报告会。最后水害分析会决定:…,二、协作煤矿停止一切与技改无关的采掘作业活动;煤矿存在隐蔽性水害源,周边以前有非法老窑,情况不明,必须逢掘必探,并留设足够的安全超前距。会后下达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按照2014年4月16日现场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记载,当时+54m水平正在进行掘进。魏某某他们回去后召开了煤矿管理人员会议,会议明确由李某某负责平硐+54水平的水害治理工作;欧某某负责图纸、资料的整理收集,魏某某回去后把会议记录提供给他们。煤矿购买了专业探水钻后,由李某某负责指挥布置,明确要求每次掘进必须进行探放水,按照设计要求协作煤矿+54水平应当进行15米探放水。参加会议的煤矿管理人员有王某甲、魏某某、欧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杨某某。4月16日下达处理决定书和现场检查笔录,李某某告诉魏某某已经整改到位了,李某某又在矿里的公示栏签字了,魏某某就以为煤矿整改到位了。事故发生后,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后魏某某才知道,李某某负责平硐井+54m水平的安全、生产全盘工作,专用的探放水钻机购买后就交给了李某某,他却未安排使用,而是采取电煤钻探放水;也未按照探放水设计要求进行15米的探放水。整改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有李某某和凌某某知道。魏某某不晓得协作煤矿用电煤钻代替专业探水钻,按照安排已经购买探放水钻机,可以进行40米的探放水。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肯定不能用电煤钻代替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平硐井+54水平由李某某负责安全整改,魏某某不清楚整改过程,按照规定每次整改凌某某必须到现场检查验收,才能施工。李某某、凌某某没有和魏某某讲过协作煤矿逢掘必探的监管过程,他也没有问。矿里买了一台ZJ-650型探水钻机,矿里建立了探放水台账,由李某某负责,魏某某不清楚使用过程。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协作煤矿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矿长助理是李某某,负责平硐井+54m水平的技改工程安全生产工作;2014年4月16日下午3点,经煤炭局副局长周某乙和樟树镇煤管所黄某某的通知,王某甲、魏某某、欧某某到煤炭局五楼会议室参加水害分析报告会。周某乙主持会议,会议分为三项议程。一是组织大家查看图纸和电脑资料。二是刘某某、欧某某分别介绍了杉山煤矿和协助煤矿的工程布局情况以及是否受到水害危害。三是组织大家讨论水害的预防。这次水害分析会形成一致决定:一、杉山煤矿有水害的地方停止掘进作业。二、协作煤矿停止一切与技改无关的采掘作业活动;煤矿存在隐蔽性水害源,周边以前有非法老窑,情况不明,必须逢掘必探,并留设足够的安全超前距。并且要我们煤矿和杉山煤矿必须购买专业探水钻。会后下达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4月16日开完会后,他们按会议要求购买了专业的探水钻,购买后交给了生产办,探放水需要用时由工作面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领取。王某甲每隔几天就会问李某某煤矿探水情况,李某某说他们在探放水,已经整改到位了。由于+54水平技改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由李某某具体负责,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技术报告后,王某甲才知道没有整改到位。王某甲不知道+54水平事故发生工作面用电煤钻代替专业探水钻,煤矿已经购买了专业探水钻,使用情况只有李某某、凌某某以及工作面的工作人员知道,负责+54水平技改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李某某没有将煤矿探放水整改后的情况向王某甲讲过。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樟树镇煤管所和县煤炭局对协作煤矿联合检查过5次,发现该矿存在安全隐患,煤炭局下达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如发现重大隐患则责令煤矿停止井下所有采掘作业,制定整改措施,并由镇煤管所及驻矿安监员督促煤矿整改落实到位。2014年4月16日,永兴县煤炭局对协助煤矿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永煤安管处字(2014)第4-054号,永兴县樟树镇协作煤矿,针对现场检查笔录第1条责令煤矿+125水平以上严禁布置采区、+54水平四石门往西严禁组织任何采掘作业;其他区域在组织煤、岩掘进时必须逢掘必探,并留设足够的安全超前距,以上安全指令由樟树镇煤管所与驻矿安监员督促煤矿落实到位。4月16日开会后,协作煤矿购买了ZJ-650型探水钻机,具体监管由凌某某负责,是否使用过凌某某清楚,协作煤矿应该有探放水记录。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五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按照国务院446号令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协作煤矿属于重大安全隐患,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一切采掘作业的同时上报安全隐患、撤出井下作业人员、查明原因、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由专业人员组织实施,待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黄某某多次向驻矿安监员凌某某、矿长魏某某、总工程师欧某某了解水患治理情况,但是他们反馈信息的是煤矿在探放水,制定了水患治理措施。发生“5、21”水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煤矿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各级监管指令和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对老采区积水调查不清,煤矿对防治水工作落实不到位,有弄虚作假的情况,驻矿安监员凌某某跟踪督查力度不够。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参加过4次对协作煤矿的检查,其中4月份针对协作煤矿存在水害隐患召开了水害分析会,责令煤矿探放水过程必须做到逢掘必探,留足安全超前距,探明水患后方能进行作业。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协作煤矿2014年5月21日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一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2014年以来,共到协作煤矿执法5次,其中2月到该矿进行复工验收1次,4、5月各到煤矿检查执法2次。其中4月16日召开了协作煤矿水害分析会,责令煤矿逢掘必探,并留足安全超前距。会后,协作煤矿驻矿安监员凌某某向其汇报了协作煤矿逢掘必探,留好了足够的安全超前距。协作煤矿存在水害威胁,廖某某经向局领导请示并与樟树镇煤管所协调,决定于4月16日将该矿矿长和总工程师分别叫到煤炭局五楼会议室,并针对该安全隐患要求煤矿制定探放水措施,并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防治水“十六字”方针进行探放水。此外,针对这一安全隐患,廖某某曾多次提醒煤矿主要负责人一定要落实到位,但煤矿并未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因技改工期紧张,一味追求技改进度,忽视了安全防范,未经县、镇两级监管部门许可擅自组织采掘作业。廖某某不晓得协作煤矿用电煤钻代替专业探水钻,因为去下井检查的时候钻孔已经是打好了的,电煤钻和专业探水钻只要探钻头直径一样的话就很难区别。廖某某等人到煤矿检查时并未在现场遇到过煤矿进行探水作业,但是从平时检查中发现的钻孔和探放水台账来看,煤矿应该进行了探放水作业,但是是否严格按照探放水制度执行到位,就不清楚了,廖某某在该矿地面看到该矿配备了一台ZJ-650型探水钻机,但并未看到过钻孔过程,不太清楚协作煤矿实际操作中使用何种设备进行探放水。8、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李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9、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2014年8月11日郴煤安监(2014)40号文件《关于安仁县协作煤矿“5.21”水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李某某,协作煤矿矿长助理,事故当班跟班领导,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由煤矿予以辞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0、协作煤矿“5.21”水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5月21日,安仁县协作煤矿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冯某甲(男,51岁,初中文化,湖南永兴人,已培训,大工,本工种工龄17年。)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事故直接原因:+125m水平三石门61煤层进行上、下山采掘后,采空区内形成老空水体;+54m水平三石门61煤层通风上山沿煤掘进,超过探水钻孔终孔位置,采空区水体击穿煤体造成突水事故,将作业人员淹埋。事故间接原因:1.未严格执行探放水规定。矿井上山掘进临近上部老空积水区时仍盲目掘进,未按规定采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违规采用电煤钻探放水,探放水距离达不到要求。2.技术管理不到位。3.探放水措施落实不到位。4.安全培训不到位,职工水患防范意识差。掘进作业超过探放水终孔距离后,仍进入上山当头作业,引起煤体冒落,缩短了煤体与上方积水区的安全垂距。5.安全监管人员对煤矿未落实探放水措施督促整改不力。建议移送起司法机关处理人员:李某某,协作煤矿矿长助理,事故当班跟班矿领导,具体负责平硐井+54水平的技改工程,在三石门61煤层通风上山当头已超掘,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作业人员继续掘进、撤出人员,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煤矿予以辞退。11、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疾控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2012年10月24日在省疾控中心作HIV-AB(+),同年11月9日在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抗病毒治疗。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永兴县樟树镇安仁协作煤矿发生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涉案嫌疑人李某某外逃。2014年10月20日,李某某来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协作煤矿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煤矿存在安全隐患,仍放任矿工违规作业,因而导致煤矿发生水害事故,造成失踪一人,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常宁市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何运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