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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班学锋与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学锋,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学锋,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卢茂林,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月芳,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学锋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学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武,被上诉人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芳、石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债务人李某某、许某某向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与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利率25.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0日。班学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债务人李某某书写300万元借款凭证一张交由东方阳光贷款公司收执。2011年7月2日,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茂林通过个人账户向李某某转账支付294万元。2013年11月7日,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李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班学锋在通知书上签字。借款之后,债务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9日、9月19日、10月14日、11月18日、2012年1月5日分别支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利息12万元,共计60万元,班学锋于2014年1月3日代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以班学锋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清偿所有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班学锋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付的利息1421302元,共计3421302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6万元;3、诉讼费用由班学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班学锋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至起诉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东方阳光贷款公司要求班学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并约定年利率为25.24%,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债务人于2011年7月1日向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但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于2011年7月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卢茂林的账户向债务人转账294万元,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系支付的现金,班学锋不予认可,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亦不能提交相应凭证证实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对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94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2日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之日。庭审中东方阳光贷款公司认可债务人于2011年8月9日、9月19日、10月14日、11月18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东方阳光贷款公司支付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东方阳光贷款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至2012年1月5日,班学锋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699026.93元【294万元-(12万元-294万元×25.24%÷365×38天)-(12万元-2897255.15元×25.24%÷365天×40天)-(12万元-2857394.02元×25.24%÷365天×24天)-(12万元-2784815.80元×25.24%÷365天×34天)-(12万元-2730290.25元×25.24%÷365天×47天)】,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班学锋应当支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利息1356869.61元(2699026.93元×25.24%÷365×727天),班学锋于2014年1月3日偿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共产生利息101040.43元(1699026.93元×25.24%÷365×86天);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班学锋共应当偿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99026.93元,支付利息1457910.04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东方阳光贷款公司要求班学锋支付律师费6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担保范围包含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东方阳光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符合行业规范,对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班学锋偿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99026.93元;二、班学锋支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2014年4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457910.04元;三、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班学锋支付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律师费6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50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东方阳光贷款公司负担1316元,由班学锋负担16009元。宣判后,班学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东方阳光贷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虽然李某某、许某某与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7月2日,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茂林通过个人账户向李某某转入294万元,很显然卢茂林的行为系其个人向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借款的双方当事人是卢茂林和李某某,卢茂林转款294万元并不是履行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与李某某、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而班学锋担保的是东方阳光贷款公司与李某某、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故本案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班学锋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东方阳光贷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原审中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班学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偿还借款,且实际已经偿还100万元;2、班学锋称通过卢茂林账户转款的行为应系卢茂林个人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生效,通过法定代表人卢茂林向李某某支付借款系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且借款到期后,作为担保人班学锋还在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借款。故班学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班学锋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卢茂林向李某某转款的行为是其个人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班学锋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茂林系东方阳光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学锋不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在2013年11月7日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也签了字,并且2014年1月3日还向东方阳光贷款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李某某本人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班学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5元,由上诉人班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马少英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