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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号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16分许,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接二级接警台报警后,派出值班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明、林某某到珠海市湾仔口岸对面东方星酒店友之田海鲜城处置警情。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明、林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的脸部和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明、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接警单,通行证,身份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