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萍与刘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萍,刘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谢萍,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继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谢萍与被告刘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萍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5个月后归还,并立下字据。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继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谢萍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谢萍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刘继成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刘继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谢某、张某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刘继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被告刘继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成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谢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萍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刘继成2012年2月29日。后经原告谢萍多次向被告刘继成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继成向原告谢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刘继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而原告谢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张某均系其近亲属,对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谢萍要求被告刘继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萍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