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3751部队军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陕西省公安厅二级警长。被告:郑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后勤服务中心职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乙,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个性等巨大差异全面显现,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其恶言相向、大哭大闹。被告怀孕期间,其尽力照顾,孩子出生后因患先天性疾病,原、被告尽全力为孩子救治,但因孩子病情较重医治无效离世,双方内心都非常痛苦。被告父亲患病期间,其在病床前多方照料,希望通过自己的忍耐和付出感化被告,缓和家庭矛盾。2014年5月,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限令其带走个人物品离家,其搬离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此后,被告多次致电要求离婚,并多次到其单位、其母亲处大闹,不断加深双方矛盾。现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通过网络交友相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因出生时患有先天性疾病,于2013年6月20日医治无效夭折。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矛盾产生后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因孩子的离世对其打击巨大,是否再要孩子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导火索,其并未到原告单位大闹,只是找到原告单位领导调和二人的夫妻关系,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没有其他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很好,现双方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引起,且在产生矛盾后,夫妻间又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理由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