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广敬、付丽蓉诉被告苏柏林、唐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资阳公司”)、张清���、苏伍、苏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 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敬,付丽蓉,苏柏林,唐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张清碧,苏伍,苏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高广敬,男,汉族,生于1972年04月16日,系死者高勇柯之父。原告付丽蓉,女,汉族,生于1972年05月07日,系死者高勇柯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柏林,男,汉族,生于1959年07月21日。被告唐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06月25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碧,女,汉族,生于1970年01月04日。被告苏伍,男,汉族,生于1991年07月26日。被告苏凤杰,女,汉族,生于1990年01月0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韬、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广敬、付丽蓉诉被告苏柏林、唐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资阳公司”)、张清碧、苏伍、苏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南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应龙,被告苏柏林,被告唐洪的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丹、耿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碧、苏伍、苏凤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下午,高勇柯搭乘苏坤强驾驶川A10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前往广安市,但车辆沿沪蓉高速公路成都至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1773KM+300m处时,其车辆左前部撞于前方因故障停于小客车道内的川M227**号车货厢右后部,造成川A10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高勇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据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坤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勇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坤强驾驶的川A10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柏林驾驶的川M227**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唐洪系该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成南高速公司放行了超载的川M227**号车驶上高速,也没有尽到及时救援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勇柯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560元、医疗费1,039.66元、误工费3,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柏林辩称:我是车主唐洪临时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轮胎爆了,被迫停在道路上,我已拨打了12122。事故后,我本人支付了5万元到交警部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洪的代理人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227**号车辆在大地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唐洪向本次事故的受害方垫付了36,000元到交警部门;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死伤,受害人较多,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227**号车辆在大地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义务。苏柏林驾驶的车辆超载,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优先在川M227**号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在两车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川A10N**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本案死者刘朝勇系本车车上人员,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基于保险合同对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非本次���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只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碧、苏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成南高速公司辩称:成南高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并未放行超载的车辆,成南高速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拖延。此次事故系苏坤强对行车前方道路状况观察判断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苏柏林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成南高速公司是否救助事故车辆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况且成南高速在接到报警电话后采取了相应救助措施,且在救助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苏坤强(持C1照,系被告张清碧���夫,被告苏伍之父)驾驶川A10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秦朗、高勇柯、刘朝勇、冯素芳、叶伟、陈江涛、张帆等7人由成都市前往广安市。16时12分许,当其沿沪蓉高速公路成都至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73KM+3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尾随撞于前方因故障停放于小客车道内的,由被告苏柏林(持B2照)驾驶的川M22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货厢右后部,导致川M22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后向前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擦撞,川A10N**号小型普通客车横在客货车道内,造成川A10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苏坤强、秦朗、刘朝勇当场死亡,高勇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素芳、叶伟、陈江涛、张帆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6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坤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柏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朗、高勇柯、刘朝勇、冯素芳、叶伟、陈江涛、张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后,高勇柯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039.74元。同时查明,高勇柯生于1995年05月08日,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被告张清碧系苏坤强之妻,被告苏伍、苏凤杰系苏坤强之子女。苏坤强系川A10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6座,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被告唐洪系川M22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中,被告苏柏林系受唐洪雇请驾驶川M22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本次事故后,苏柏林预付了赔偿费用50,000元、唐洪预付了赔偿费用36,000元至公安交警部门,二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高勇柯丧葬费用18,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成南高速公司接到12122报警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本次事故造成刘朝勇、秦朗死亡,张帆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次事故致冯素芳、叶伟、陈江涛受伤,苏坤强死亡,诉讼中,经本院书面告知,冯素芳、叶伟、陈江涛,死者苏坤强的近亲属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及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柏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唐洪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及保险合同,苏坤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苏坤强及张清碧、苏伍、苏凤杰的户口薄复印件,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出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费票据;被告苏柏林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文静(交警)出具的收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被告唐洪提交的文静(交警)出具的收条,保险单;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原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鉴定书,不能证明成南高速公司在本次事故在存在过错,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苏坤强承担主要责任,苏柏林承担次要责任,高勇柯等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并予以维持,予以��纳。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高勇柯作为川A10N**号机动车一方车上人员,其相对于川M227**号机动车而言系第三者,川M227**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多人伤亡,为确保各受害人平等获得救济,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高勇柯因此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大地财保资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苏坤强承担70%,苏柏林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川A10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6座,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苏坤强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清碧、苏伍、苏凤杰在继承苏坤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苏柏林在本次事故中系受唐洪雇请驾驶川M227**号机动车,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唐洪承担,苏柏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停车后,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不足150米,示警距离不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唐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由大地财保资阳公司在川M227**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予以支持。被告成南高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高勇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高勇柯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039.74元有病历,费用票据在卷印证,予以确认。高勇柯系城镇居民,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勇柯的丧葬费20,89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勇柯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将产生一定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偏高,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支持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5,000元。综上,因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在本次事故后已在川M227**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张帆医疗费1万元,高勇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确保各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得到公平、合理救济,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川A10N**号机动车车上各受害人员损失比例,根据事故责任,其医疗费1,039.74元由苏柏林、唐洪承担30%即311.92元,苏坤强承担70%727.82元。其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5,000元,共计503,257.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资阳公司川M227**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二原告32,600元,不足部分即470,657.5元,由被告苏柏林、唐洪承担30%即141,197.25元,苏坤强承担70%即329,460.25元。以上应由苏柏林、唐洪承担的141,509.17元(141,197.25元+311.92元),由大地财保资阳公司在川M227**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89,000元,余下52,509.17元由苏柏林、唐洪承担。苏坤强承担的330,188.07元(329,460.25元+727.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320,188.07元由被告张清碧、苏伍、苏凤杰在继承苏坤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诉前唐洪、苏柏林通过交警部门赔付二原告的18,000元,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品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川M2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高广敬、付丽蓉因高勇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32,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川M2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高广敬、付丽蓉因高勇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89,000元;三、由被告苏柏林、唐洪赔偿原告高广敬、付丽蓉因高勇柯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52,509.17元(诉前原告高广敬、付丽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的18,000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折抵);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A10N**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高广敬、付丽蓉因高勇柯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10,000元;五、由被告张清碧、苏伍、苏凤杰在继承苏坤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广敬、付丽蓉因高勇柯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共计320,188.07元;六、驳回原告高广敬、付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7元(原告已预缴2,000元),由被告唐洪、苏柏林负担2,673元,被告张清碧、苏伍、苏凤杰负担6,237元,原告高广敬、付丽蓉负担157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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