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泽宝、陈秀岭与周儒、王海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宝,陈秀玲,周儒,王海莲,陈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宝,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玲,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慈安宁,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儒,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莲,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泽宝、陈秀玲与被上诉人周儒、王海莲、被上诉人陈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泽宝、陈秀玲、周儒和王海莲分别为夫妻关系,陈彬与周儒是朋友关系,与陈泽宝、陈秀玲不相识。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陈泽宝、陈秀玲诉周儒、王海莲(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儒、王海莲于2012年3月26日签收该案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被告周儒、被告王海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陈秀玲和原告陈泽宝名下,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但周儒、王海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泽宝、陈秀玲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单位发现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已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陈彬,债权数额650000元。陈泽宝、陈秀玲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于1995年8月起已由陈泽宝、陈秀玲实际居住至今。陈彬称,2012年4月,周儒称其因承包澳门填海土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而提出借款,月息三分,并同意用其与王海莲的夫妻共有财产,座落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作抵押以担保借款。因双方是多年好友,且有利可图,陈彬考虑其自己的资金能力后就答应周儒、王海莲出借人民币650000元。2012年4月13日,周儒、王海莲与陈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周儒、王海莲(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陈彬(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1、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3、放款时间:双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后当日放款;4、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5、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6、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将其座落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周儒房地产权证号:01001453**,王海莲房地产权证号:01001453**)抵押给甲方,上述房地产经双方协商确认价值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7、甲方放款后至领取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之前,乙方的房产证原件由甲方保管;8、乙方所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借给乙方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9、设定抵押物的房地产必须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陈彬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090150055599账户向周儒6227003090300164184账户转账180000元。同日,陈彬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002009813720账户向周儒6222022002010210817账户转账470000元。合计650000元。2012年4月17日,陈彬与周儒、王海莲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在珠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4月24日,陈彬与周儒、王海莲就座落于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陈彬称其不认识陈泽宝、陈秀玲,周儒、王海莲也从未将其抵押房屋有纠纷的情况告知他。2013年4月19日,陈彬因周儒、王海莲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儒、王海莲于2013年6月23日前偿还原告陈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3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陈泽宝和陈秀玲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为::1.确认周儒、王海莲和陈彬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抵押条款无效;2.周儒、王海莲和陈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登记在周儒、王海莲名下,其二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周儒、王海莲虽与陈泽宝、陈秀玲就该房屋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房地产登记上并未设立抵押和查封,其产权清晰、明确。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陈泽宝、陈秀玲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有争议的财产”。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没有证据显示陈彬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儒、王海莲与陈泽宝、陈秀玲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周儒、王海莲在陈泽宝、陈秀玲已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借款,显属恶意,但是没有证据显示陈彬与周儒、王海莲有串通行为。因此,陈彬作为善意第三人,以产权登记相信周儒、王海莲,实际出借给其二人65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陈泽宝、陈秀玲主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情形。原告陈泽宝、陈秀玲因此主张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抵押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儒、王海莲对本案纠纷发生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泽宝、陈秀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11320元,由周儒、王海莲负担。上诉人陈泽宝、陈秀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周儒、王海莲和陈彬签订的以本案争议标的物作抵押借款的条款无效。1.根据陈泽宝、陈秀玲原审的举证证据,本案争议标的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1栋3单元203房产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确认为陈泽宝、陈秀玲所有,周儒和王海莲明知已出卖给陈泽宝、陈秀玲的房屋,并明知双方因标的房产正在进行诉讼,却将争议标的物抵押贷款,明显是为了给陈泽宝、陈秀玲的合法权益制造障碍,恶意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也明确认为周儒、王海莲和陈彬的抵押借款行为为恶意。根据我国物权法184条第四款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案房产不属于物权法184条第四款规定的有争议的财产,明显认为错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关于有争议的财产,民事主体,就财产的归属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有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正在进行司法裁决或仲裁期间,而未有终局的处理决定,此时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尚未清楚,此时这类有争议的财产不能用作抵押。周儒、王海莲和陈彬的行为符合物权法184条第四款的情形,陈泽宝、陈秀玲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2.如按原判决,那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又是什么是否还有法律效力?陈泽宝、陈秀玲的权益不但得不到维护,已确认为陈泽宝、陈秀玲产权的房屋要被外人拍卖处理,陈泽宝、陈秀玲要流落街头,不知原审法官是否考虑到这些问题?法律在他们眼里是否是维护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否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直到2014年11月19日陈泽宝、陈秀玲代理人才收到领取民事判决书的通知。原审判决从立案受理到下发判决书用了十七个月之多,原审判决严重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泽宝、陈秀玲要求对原判决的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问责和追责。三、原判决虽然对陈彬支付抵押出借款650000元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调取了相关依据,但这些证据也无法排除周儒、王海莲和陈彬不存在恶意串通,根据原审周儒的举证和答辩,周儒声称自己一直生病早已不做事,却在陈泽宝、陈秀玲提出诉讼后,用争议房产作抵押借出650000元巨款去做生意,陈彬在庭审调查中也陈述好多年不在珠海做事,一直都在外地,却突然东拼西凑650000元巨款借给已多年不联系的周儒,这等等疑点原审判决并未去查实,既然周儒借款650000元去做生意,原审法院却未调查周儒借到的650000元款项的去向,款项的去向才能清楚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非原判决简单的认为只要有付款依据就不是串通,原审判决既不严谨又不细致,其判决无法使陈泽宝、陈秀玲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没查清整个案件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陈泽宝、陈秀玲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确认周儒、王海莲和陈彬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周儒、王海莲在二审中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陈彬在二审中答辩称:1、陈泽宝、陈秀玲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陈泽宝、陈秀玲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这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原审的适用法律都很准确。陈泽宝、陈秀玲认为根据物权法184条规定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案涉房产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属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登记机关已经查明权属无误的情况下才办理登记的。3、在本案中陈彬无辜的被拖入诉讼,这是不公平的,因为我方与陈泽宝、陈秀玲之间并没有关系,却因此导致现在的诉讼中,造成一定损失,而陈彬给周儒夫妻借款属实,法院也进行了核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儒、王海莲与陈彬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条款效力问题。陈泽宝、陈秀玲主张周儒、王海莲与陈彬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中提供借款抵押的涉案房产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争议的财产”,因此《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条款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周儒、王海莲名下,二人为该房屋合法产权人,因此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虽然根据已经生效(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陈泽宝、陈秀玲有权要求周儒、王海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但是在涉案房屋未登记在陈泽宝、陈秀玲名下时,陈泽宝、陈秀玲二人享有的仍然为合同权益。周儒、王海莲与陈泽宝、陈秀玲虽然针对涉案房屋产生纠纷,但是涉案房屋房产登记上并未设立任何查封和抵押,因此产权情况明晰,不应当属于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提供抵押的“有争议的财产”,陈泽宝、陈秀玲对此提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彬向周儒、王海莲出借6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陈泽宝、陈秀玲上诉认为确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审查借款用途,本院认为,陈彬出借款项事实清楚,且陈泽宝、陈秀玲并无证据证实陈彬与周儒、王海莲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周儒、王海莲借款作何使用并不影响对《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条款效力认定。陈彬作为出借人,涉案房屋仅为周儒、王海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陈彬并无义务核实涉案房屋由谁居住使用,其在确认涉案房屋并无任何其他抵押、查封情况下出借款项并无不当,陈泽宝、陈秀玲上诉认为陈彬未核实涉案房屋使用情况存有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泽宝、陈秀玲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陈泽宝、陈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