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农民。被告常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叶、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隐瞒婚前精神病史,致使被告不能自食其力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尚好,偶因生活琐事争吵,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直至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帮互助,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