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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高玉堂与中协人才技术交流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堂,中协人才技术交流咨询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堂,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吉,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协人才技术交流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郭全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颖,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勃,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高玉堂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9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高玉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1年4月,我的档案调转存入中协人才技术交流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向人才中心交纳了存档服务管理费,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人事档案存放、管理、代收代缴个人养老保险金、核准退休工作的服务合同关系。我在2001年4月16日按照人才中心的要求补缴了1992年10月至2001年12月的个人养老保险基金21034.88元,2010年6月23日按照人才中心的要求补缴了自2002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68000元,但人才中心第2次收费后只为我补缴了17959.52元的养老保险金,影响了我退休工资待遇审核。我出生于195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应为我的法定退休年龄,人才中心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能准确、完整的整理好档案,致使我延误3个月退休,且未能领取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才中心为我按照足额缴付68000元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核定退休工资待遇;2、人才中心补发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工资,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缴费滞纳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退休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现高玉堂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高玉堂以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起诉,但其要求人才中心为其按照足额缴付68000元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核定退休工资待遇及要求人才中心补发退休工资等诉讼请求,均系因办理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高玉堂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高玉堂之起诉。裁定后,高玉堂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人才中心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核定退休工资待遇、补发退休工资及差额的主体为相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高玉堂起诉要求人才中心为其核定退休工资待遇、补发退休工资及差额,属主体错误。且高玉堂虽以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但其要求人才中心为其按照足额缴付68000元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核定退休工资待遇及要求人才中心补发退休工资等诉讼请求实质是因办理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合同纠纷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