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永喜与王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喜,王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15号原告王永喜,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科,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王永喜诉被告王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卖价值8000元的电料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捌仟元(8000)(王永喜)到5月30日还清,王发科,2014、4、19“,该款至今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到期还款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喜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