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64号原告:夏某,女,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夏某和第一任丈夫查宪礼生育三子一女,1970年夏某和查宪礼离婚,三子均随查宪礼生活。1976年夏某和李结普再婚时将女儿李姝萍带至李家生活。李某系李结普女儿,随夏某共同生活。夏某对李某承担了抚养义务。李某成年后招婿入赘,因双方不能融洽相处,夏某自1992年至今租住在潜山县梅城镇南街路(期间户籍地房屋被李某夫妇毁损),夏某曾于2000年、2009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前期虽经法院判决但由于房租逐年上涨,原判决确定的赡养费已不能维持夏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另其他四子女均已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按每年55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及租金,该款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夏某生育四个子女,1970年夏某与前夫查宪礼离婚,其中三子查道清、查道玉、查晓枰随父亲查宪礼生活,女儿李姝萍随夏某再婚到李结普家生活,李结普有一女名李某,夏某与李结普共同将李某、李姝萍抚养成人。1998年李某结婚,其丈夫将户口转至李某家中和夏某、李结普夫妇共同生活,因夏某夫妇和李某夫妇不能和睦相处,夏某夫妇搬至潜山县梅城镇南街独自租房生活。2000年、2009年夏某曾因赡养纠纷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潜民一初字第00024号判决内容为:被告李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夏某稻谷750斤,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耕种夏某承包的一人份田地。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夏某表示李姝萍、查道清、查道玉、查晓枰均已较好地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不要求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将李姝萍、查道清、查道玉、查晓枰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夏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潜山县梅城镇利民村委会证明、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及支出标准、(2010)潜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某和李某之间已经形成继母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夏某年老体弱,有权要求子女或继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情况及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夏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增加幅度不宜过高。本案中,李姝萍、查道清、查道玉、查晓枰等四人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夏某同时要求不追加该四子女为被告,为防止激化矛盾,应以不追加该四人为共同被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赡养费250元,每年赡养费定于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夏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