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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樊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的了解后便于1995年夏依法在微山县留庄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现樊某乙已17周岁且已有工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从婚后便外出打工,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让被告和孩子过上幸福的生活。但是无论原告怎样努力,被告都不满足,每次原告回家被告都无故与原告吵闹。自从孩子樊某乙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母亲带大。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多年来原告一直不断努力,希望能够得到被告的认可和理解,但总是事与愿违。2012年左右,原告身体有所不适,但被告仍不管不问且被告近几年一直居住在娘家。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确无合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山县留庄镇满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都40岁了,我离婚后怎么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留庄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微山县留庄镇满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蒋宝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