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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甲、刘乙、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乙,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乙,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荣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乙电话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刘甲和胡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水城驾驶刘甲所租车辆到纳雍盗窃。当晚,由刘甲驾车搭乘被告人刘乙、肖某某和胡某某、张某某在纳雍县城寻找作案目标。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甲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刘乙、肖某某和胡某某、张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余家田坝(地名)盗走失主李某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失主杨某的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肖某某和张某某将两辆摩托车骑走。刘甲、刘乙和胡某某又到纳雍县雍熙镇星宇小区(住宅小区)盗走失主龙某某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刘乙骑走,胡某某乘坐被告人刘甲所开车辆离开纳雍。刘甲、刘乙、肖某某与胡某某、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三辆二轮摩托车骑到水城县停放在刘甲的汽车修理厂。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力帆”牌LF150-L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82元;龙某某被盗的“力帆”牌LF150-L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354元;杨某被盗的“三铃”牌SL150-2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266元,共计价值11702元。案发后,纳雍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三辆摩托车追回并分别发还失主李某、杨某、龙某某。(二)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甲驾车搭乘被告人刘乙和胡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住宅小区)盗走失主高某某的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由刘乙骑走。刘甲与胡某某、马某某又来到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住宅小区)后大门对面的巷子里盗走失主杜某某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四人将所盗摩托车驾驶到水城县销赃,销赃过程中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阳”牌DY150-5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075元、“豪爵”牌HJ150-3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743元。共计价值9818元。案发后,纳雍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二辆摩托车追回并分别发还失主高某某、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售车发票及机动车辆行驶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失主李某、杨某、龙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江、张某某、马某春的证言,被告人刘甲、刘乙、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甲、刘乙参与盗窃二桩,盗窃金额2152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一桩,盗窃金额11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刘乙所起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告人刘乙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甲、刘乙,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荣跃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肖某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刘乙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