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绍阳与杨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阳,杨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陈绍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智雄,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绍阳与被告杨智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智雄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智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陈绍阳乙方(借方)杨智雄(摁手印)乙方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5日向甲方暂借人民币伍万元元(小写:¥50000元)(摁手印)乙方必须每月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急需用款时,提早十天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按时偿还借款给甲方。恐口无凭,特立此借款协议书一纸给甲方收执。借款人签名:杨智雄(摁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摁手印)2014年8月5日(摁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有约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利率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杨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绍阳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绍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智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元,由原告陈绍阳负担人民币六十四元,由被告杨智雄负担人民币五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