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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洪 晔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