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祥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贤玉、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我与被告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中琐事与我吵闹,有时吵得不可开交。前几年闹得方式是口角,后来发展到动手动脚打骂于我。2014年1月份因为一点小事,被告与我发生了纠纷,后被告把我赶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家中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找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未果。关于婚生女刘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原告刘某甲主张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按照其基本工资6000元/月的3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乙亦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一个、被子三床。原、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还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艾玛电动车一辆,其系被告母亲2013年4月份购买的,现在原告处,原告则主张该艾玛电动车系在娘家陪送的电动车坏了之后,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曾分两次借给原告哥哥刘连印70000元,原告认可其哥哥刘连印于2013年年初借款60000元,但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1月份偿还完毕,该60000元因吃饭、租房居住,加之孩子生病,现只剩下约3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大药店出具的收据六份,上述六份收据均为制式填充收据,编号为0058834-0058839,其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刘某甲,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交款15970元,原告主张该花费系为孩子治疗肺炎而支出的花费,该六份药费收据均系后来补开的,原告还主张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外租房居住,并支出租金5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房屋出租人于鲲鹏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某甲租金5500元,租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7月15日于鲲鹏2014.1.15”,原告以于鲲鹏上班为由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另外,被告还主张曾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账号为62×××44的账户内分别存入17000元、10000元,后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其记载该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存入17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现金存入1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现金支取290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其哥哥刘连印偿还的60000元中的一笔,该17000元系被告哥哥刘祥辉汇入的,2014年2月11日的取款29000元系原告所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大药店出具的收据、于鲲鹏出具的收条、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未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其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且孩子年幼,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孩子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在被告处的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艾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认可的其哥哥刘连印已经偿还的60000元以及原告从其账户支取的29000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存入其账户的10000元为刘连印偿还的60000元中的一笔的观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大药店出具的收据,因该六份收据为连号,其记载的花费数额较大,且原告亦未提供为孩子治疗的其他证据,对于该六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于鲲鹏提供的收条,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数额为89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享有49000元,被告享有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通过本院交付。被告刘某乙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刘某甲应当予以协助。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一个、被子三床,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艾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数额为89000元,由原告享有49000元,被告享有4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