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大叶池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ml。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执法录像,现场调查笔录,车辆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