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艳 明 诉 被 告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长 春 中 心 支 公 司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刘艳明。委托代理人郑福元,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331XXXX3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委托代理人李云梁,公司职员。原告刘艳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明诉称,2014年2月19日15时许,高峰驾×××3号帝豪轿车,沿前郭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刘艳明家的马匹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刘艳明家马匹当场死亡。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第2014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明无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死亡马匹进行公估,马匹损失为13000元。因高峰驾驶×××3号帝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高峰在本公司的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确定高峰驾驶×××3号帝豪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未起诉高峰,不知道高峰是否已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要求原告追加高峰为被告,如原告不追加高峰为被告且不能提供保单原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5时许,高峰驾×××3号帝豪轿车,沿前郭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县012县道查干花镇长发村南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刘艳明家的马匹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刘艳明家马匹当场死亡。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第2014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死亡马匹核损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02-19,属于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的原因为碰撞,此次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定损;3、本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经过合理核损,此案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RMB13000元)”。另查明,高峰驾×××3号帝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不计免陪。强制保险保单号×××Q,商业保险保单号×××J,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陪。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车险公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明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号帝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艳明人民币2000元;原告刘艳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艳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小红审 判 员 赵志新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