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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谭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华,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路X巷X号XXX房抓获被告人谭某华。当场在谭某华身上的裤子口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九小包(经鉴定,共净重7.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五粒(经鉴定,共净重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民警在谭某华住处的床底下缴获用红色旺仔牛奶糖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5.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六粒(经鉴定,共净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谭某华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路X巷X号XXX房抓获被告人谭某华。当场在谭某华身上的裤子口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小包(经鉴定,共净重7.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5粒(经鉴定,共净重0.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民警在谭某华的上述住处的床底下缴获用红色旺仔牛奶糖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0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5.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6粒(经鉴定,共净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谭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华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