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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崔增生,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董事长。被告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执行董事。被告崔增生。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梅。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梅。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实业)、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进出口)、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纸业)、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琦科技)、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海山纸业)、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包装)、崔增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丽萍、潘雄,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海山纸业、辰华包装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辰华纸业与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确认被告凯琳实业向被告辰华纸业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万元,被告凯琳进出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乙方(被告辰华纸业)有权从违约日开始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总金额的15%收取违约罚金”。2014年2月20日、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辰华纸业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辰华纸业出借两笔2000万元的借款,共计4000万元。第一笔借款��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辰华纸业仅还款1000万元,剩余3000万元未还。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辰华纸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辰华纸业将其对被告凯琳实业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辰华纸业向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辰华纸业告知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已于2014年6月21日接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凯琳实业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债务,其余被告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凯琳实业向原告偿付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2、判令被告凯琳实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9.8万元(3000万*6%/365天*243天);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凯琳实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3000万*15%);4、判令被告凯琳进出口、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辰华纸业向被告凯琳实业出借3000万元,被告凯琳进出口为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2份、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辰华纸业出借4000万元,被告辰华纸业已归还1000万元,尚欠300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签收回执单1组,证明被告辰华纸业将对被告凯琳实业3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向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发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4、连带责任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为原告对被告凯琳实业的30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催款函,快递签收回执单1组,证明原告向七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共同辩称,对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没有异议,是事实,但转让债权仅是3000万元,原告的诉请2、3请求法院依法依约进行确认,只是转让3000万元,没有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未作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给原告进行债权转让时将原件一起交付原告,对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转让的债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华纸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送达债务人即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之后,亦对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产生法律效力,协议所涉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关于债权只转让3000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利息和违约金的转让事宜,但在《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注明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上述五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特别是被告辰华纸业已明确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交付原告,这些因素和行为可视为被告辰华纸业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了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凯琳实业按约支付债权转让款,现被告凯琳实业未能按约付清债权转让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琳实业支付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系争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违约金起算日应为付款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的次日。被告凯琳进出口、辰华纸业、万琦科技、海山纸业、辰华包装、崔增生应当根据相关保证合同,对被告凯琳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琳实业、凯琳进出口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崔增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崔增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5,980元,由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崔增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