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2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腊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腊凤荣,王香胡,腊凤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20010号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彭任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积平,系该公司债权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哲铭,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腊凤荣,男,回族,1970年出生,住址:宁夏西吉县。被告王香胡,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宁夏西吉县。被告腊凤飞,男,1975年出生,回族,住址:宁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腊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告腊凤荣在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SK350-8(机号6165)挖掘机壹台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腊凤荣在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SK350-8(机号6165)挖掘机壹台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