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与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邵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洪,该公司职员。被告金鑫。委托代理人杨敏、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洪、被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金鑫驾驶苏B×××××轿车在无锡市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宣洪驾驶苏B×××××轿车追尾,致苏B×××××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客运公司修理费、停运损失及车辆折旧费等21805.4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客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新车折旧费不予认可,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金鑫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客运公司的损失计算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31日23时45分许,金鑫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锡市中医院门口时,追尾前方由宣洪驾驶的苏B×××××轿车,致苏B×××××车辆后部、苏B×××××车辆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宣洪不负责任。二、双方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客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宣洪驾驶。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金鑫,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及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三、客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车辆修理费:客运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1370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金鑫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施救费:客运公司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拖车票据一张。金鑫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检测费及加气费:客运公司主张检测费250元及加气费70元,提供票据、证明及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加气明细表。金鑫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停运损失:客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2014年11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每天457.11元,计算12天,合计5485.4元。保险公司对每天停运损失为457.11元及修理天数12天无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属于其他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应由金鑫承担赔偿责任。金鑫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新车折旧费:客运公司主张新车折旧费2000元,提供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该车辆系2014年9月刚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贬值,但具体证据未提供。保险公司及金鑫对新车折旧费均不予认可。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苏B×××××轿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2、事故发生后,金鑫及保险公司均未向客运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3、庭审中,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庭后七天提供与金鑫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发票、出租汽车单车运营情况分析表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车辆修理费13700元、施救费300元、检测费250元及加气费7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客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按5485.4元。保险公司及金鑫对每天计算标准及停运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客运公司主张新车折旧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9805.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805.4元,由金鑫承担赔偿责任。因金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金鑫负担,但至今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损失19805.4元。二、驳回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