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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维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泰维兴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跃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维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斌、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电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维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中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东、王桂国,被上诉人北京泰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中电池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13日,其与北京泰维公司签订《设备购售合同》一份,向北京泰维公司购买3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其中槽盖自动点胶机(规格型号:NW450)2台,单价人民币31万元,金额人民币62万元,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即最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苏中电池公司已按约向北京泰维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48000元,其中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预付款人民币443500元。2013年7月2日,北京泰维公司才向苏中电池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和入场准备”的函,告知准备发货。北京泰维公司将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运送至苏中电池公司后,派人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安装,后经调试运行,两台槽盖自动点胶机不符合《NW-450自动点胶设备方案书》中的约定。北京泰维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侵犯了苏中电池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苏中电池公司对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的退货请求;北京泰维公司返还苏中电池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43500元;北京泰维公司支付苏中电池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2000元。北京泰维公司一审辩称,其供应给苏中电池公司的2台点胶机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经苏中电池公司验收合格。北京泰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苏中电池公司拖延支付中期货款。在北京泰维公司发货后,苏中电池公司故意拖延安装调试,违约方在于苏中电池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中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泰维公司一审反诉称,苏中电池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在收取货物后拖延安排北京泰维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等诸多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泰维公司的生产及出货计划。请求法院判令苏中电池公司支付北京泰维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苏中电池公司针对北京泰维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售合同》,苏中电池公司向北京泰维公司购买配胶机1台,价款人民币11万元,槽盖自动点胶机2台,价款人民币62万元,合计总货款人民币73万元。苏中电池公司向北京泰维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48000元。关于配胶机,合同约定货款人民币11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配胶机款项应付款为人民币104500元,苏中电池公司已按约支付。关于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由于质量不合格,苏中电池公司要求退货,北京泰维公司应返还苏中电池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43500元。综上,北京泰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苏中电池公司(订货方)与北京泰维公司(供货方)签订《设备购售合同》一份,约定:1、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产品:NW-450型号槽盖自动点胶机2台,单价人民币31万元,总价人民币62万元(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NW-360型号配胶机1台,单价人民币11万元,总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上价格包含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费及运输到订货方工厂所在地的费用。2、验收标准:产品质量按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3、供货方对产品自交货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非产品质量原因(如人为及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故障和损坏,供货方为订货方维修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订货方承担。供货方负责无条件免费为订货方升级改造与全自动扣盖机配合使用,保修期满,供货方提供有偿的成本配件服务。4、交(提)货地点: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1号。5、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5%,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6、本合同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如有改动,须经双方盖章确认,否则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7、备注:设备方案书与设备购售合同书均具备相等的法律效应。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给苏中电池公司的NW-450自动点胶机设备方案书中设备的特点为:以12V12AH计算,实际产量6000只以上/8小时。后苏中电池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付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月25日,北京泰维公司将配胶机发给苏中电池公司,2013年1月28日安装。2013年7月2日,北京泰维公司向苏中电池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和入场准备》,函告苏中电池公司:点胶机预计本周五发出,设备发出前请贵司按照合同签订内容支付40%中期货款,即人民币248000元,收到贵司的汇款后,我们会立即安排设备发出,设备发出后预计5至7天可以送达贵厂,贵司做好准备,我司届时派出的工程师也会抵达贵厂进行安装调试。苏中电池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付款人民币20万元,7月6日付款人民币48000元。2013年7月23日,北京泰维公司对供应给苏中电池公司的自动点胶机中的一台进行安装调试,7月25日至26日试生产,双方形成调试情况报告,内容为:1、人员安排:上盖开机一人,收盖装盒一人,传盒一人。实际设备运行需要三人配合才能完成正常运行。2、型号切换需要15至20分钟一次,每次加胶需要10至15分钟(每个班2-3次)。3、现场产能多次核对,每分钟8-9只,即每小时480-540只(在无故障情况下运行),8小时产能为3840-4320只。4、考虑到品种切换、加胶、故障等原因,每个班产能应需下浮10%,即8小时产能仅4356-3888只。以上情况是试运行一台NW-450自动点胶机两天得到的结论。并由苏中电池公司的秦军虎和北京泰维公司的刘兴旺签字确认。2013年8月2日,北京泰维公司对另一台NW-450自动点胶机进行调试,并由苏中电池公司的刘宏在设备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2013年8月28日,苏中电池公司申请对北京泰维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3年9月12日,北京泰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振凯与苏中电池公司操作员戚艳艳在生产车间设备操作现场的对话录音2段及2013年9月15日北京泰维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勇、赵振凯与苏中电池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维新的一段对话录音2段,能证实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的2台点胶机设备的产量8小时超过6000只。2013年9月18日,苏中电池公司向北京泰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两台槽盖自动点胶机进行退货处理的函》,函告:经试运行,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不符合《NW-450自动点胶设备方案书》中的“提高生产效率”、“节省人工”等约定,要求将此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进行退货。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苏中电池公司、北京泰维公司对讼争的NW-450自动点胶机,其实际产能是否符合设备方案书中所约定的8小时6000只的要求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苏中电池公司是否同意再次调试,苏中电池公司回答不同意再次调试。北京泰维公司认为点胶机完全符合约定,如可以鉴定,申请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该院向回函:涉案产品为非标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当事人给法院的书面说明中均认可《NW-450自动点胶设备方案书》为技术协议,但在该方案书中并未规定产品的验收标准和试验方法,故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在诉讼过程中,苏中电池公司对刘宏于2013年8月2日在设备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提出异议,起初否认该公司有刘宏其人,后北京泰维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苏中电池公司为刘宏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苏中电池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刘宏缴纳社会保险。苏中电池公司又否认设备验收报告中不是刘宏的签字,北京泰维公司申请对2013年8月2日在设备验收报告中“刘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8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泰维点胶设备验收报告》上两个“刘宏”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后苏中电池公司申请刘宏到庭作证,刘宏认可2013年8月2日的《泰维点胶设备验收报告》的“刘宏”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泰维公司供应给苏中电池公司的NW-450自动点胶机,其实际产能是否符合设备方案书中所约定的8小时6000只的要求?(一)关于苏中电池公司主张要求退货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38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苏中电池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该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苏中电池公司认为北京泰维公司供应的NW-450自动点胶机的实际产能不符合设备方案书中所约定8小时6000只的要求,其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北京泰维公司提供2013年8月2日《泰维点胶设备验收报告》,有苏中电池公司“刘宏”的签名确认,刘宏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虽然苏中电池公司认为刘宏无权代表单位签字,但即使刘宏无权代表单位在2013年8月2日的调试报告上签字,刘宏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中电池公司承担。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的录音和视频资料,能证实其提供的2台点胶机设备的产量8小时超过6000只,符合合同的约定。若苏中电池公司认为北京泰维公司的自动点胶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北京泰维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苏中电池公司可以通知北京泰维公司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动点胶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实其已通知北京泰维公司进行再次调试的证据。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苏中电池公司是否同意再次调试,苏中电池公司表示不同意再次调试。即使本案讼争的自动点胶机试运行达不到产量8小时超过6000只的要求,苏中电池公司也应及时通知北京泰维公司履行调试义务。苏中电池公司直接主张要求退货,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苏中电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对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退货及要求北京泰维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北京泰维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苏中电池公司认为,北京泰维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内发货,而北京泰维公司至2013年7月2日才通知其准备发货,北京泰维公司迟延交货,应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00元。北京泰维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点胶机的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应为北京泰维公司收到货款之后的35个工作日。根据2013年1月13日《设备购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5%,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结合合同的内容看,交货期应为苏中电池公司支付70%的货款后的35个工作日,而不是签订合同后35个工作日内发货。苏中电池公司于2013年7月6日才支付完毕自动点胶机70%的货款,北京泰维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和8月2日分别对两台点胶机进行调试验收,北京泰维公司的发货未超出约定的期限35个工作日,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故对苏中电池公司要求北京泰维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苏中电池公司是否应给付北京泰维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82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北京泰维公司已按约向苏中电池公司交付了两台点胶机,并进行了调试,苏中电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的点胶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苏中电池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北京泰维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0元。双方在《设备购售合同》中约定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2013年8月2日调试合格,北京泰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日起扣除5%的质保金31000元,即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5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人民币9160.67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货款人民币18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759.33元,合计人民币10920元。综上所述,苏中电池公司、北京泰维公司签订的《设备购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方案书与设备购售合同书均具备相等的法律效力,设备方案书中约定产能为8小时6000只,苏中电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自动点胶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对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退货及要求北京泰维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泰维公司的发货未超出约定的期限,并不存在延迟交货,故对苏中电池公司要求北京泰维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北京泰维公司按约交付自动点胶机,苏中电池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苏中电池公司应当给付北京泰维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0元。苏中电池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支付北京泰维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9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中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维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0元;二、苏中电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维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920元;三、驳回苏中电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反诉费202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70元,由苏中电池公司负担。上诉人苏中电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北京泰维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因而不构成违约错误。合同约定交货期“35个工作日”是指签订合同后35个工作日,最迟也只能理解为订货方支付30%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合同,次日上诉人即支付预付款30万元,以此推算,被上诉人最迟也应在2月19日前给上诉人发货,但其直至2013年7月2日才向上诉人发函,告知上诉人准备收货,明显构成违约。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对话录音、设备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不当。2013年9月12日的视频及与戚艳艳、沈维新的对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设备验收报告内容虚假,且与其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的调试情况报告内容相矛盾。三、一审认定刘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刘宏并不具有验收负责人的身份,其无权签名,被上诉人要求刘宏在验收报告上签名存在恶意,因而刘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被上诉人所供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实际产能及元部件的配置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退货,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泰维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上诉人支付70%货款后的35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交货系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内。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点胶机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点胶机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三、刘宏系上诉人单位的班组长,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退货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能否成立,即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及点胶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苏中电池公司和北京泰维公司签订的设备购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北京泰维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5%,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结合合同整体看,交货期应为苏中电池公司支付70%的货款后的35个工作日,而不是签订合同后35个工作日。苏中电池公司于2013年7月6日才支付完毕自动点胶机70%的货款,根据其自认,两台点胶机均于2014年7月23日之前到货,故北京泰维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苏中电池公司认为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的两台点胶机未达到双方在设备方案书中约定的产能8小时6000只而要求退货并返还预付款,但产能指标双方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方法和标准,且产能指标在实际生产中受到工作环境、生产流程、操作人员熟练度等多种因素影响,北京泰维公司在点胶机交付后有权根据苏中电池公司的实际生产状况进行合理调试。但苏中电池公司在北京泰维公司仅对其中的一台点胶机调试一次后就明确拒绝再次调试,直接主张退货并返还预付款,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不能得到支持。且苏中电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的点胶机不能达到8小时6000只的产能,实际上一审期间该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案涉点胶机生产,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北京泰维公司提供的点胶机能够用于生产或者说经过调试能够达到一定的产能。故在未对案涉点胶机进行合理调试的情况下,苏中电池公司直接主张退货并返还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中电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中电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北京泰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