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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虞振民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虞振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虞振民。申请人虞振民要求宣告虞超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虞振民诉称,被申请人虞超民系申请人之兄,1958年10月10日出生,2岁时因高热(具体病情不详),之后表现不聪明,小学读了3年因成绩太差而辍学,平日会做一些简单的零活,生活自理能力差。性格内向,不喜和人交往。无不良嗜好。未婚。近年在社区工疗站疗养,帮忙做些简单杂活,每月有90元收入。持有智力残疾肆级残疾人证。2014年11月26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精神医学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法定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虞超民的生活起居由其弟虞振民照顾处理,现经协商,同意申请人虞振民为被申请人虞超民的监护人。同时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虞超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虞振民为虞超民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虞超民,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美邻嘉苑4幢1单元1102室。其系申请人虞振民之兄。申请人虞振民陈述,虞超民自2岁时因高热(具体病情不详),之后表现不聪明,小学读了3年因成绩太差而辍学,平日会做一些简单的零活,生活自理能力差。性格内向,不喜和人交往。无不良嗜好。未婚。近年在社区工疗站疗养,帮忙做些简单杂活,每月有90元收入。持有智力残疾肆级残疾人证。2014年11月26日,虞超民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杭七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1号鉴定书鉴定为:1、精神医学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法定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虞振民与弟虞英民协商一致,同意申请人虞振民为被申请人虞超民的监护人。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虞振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虞超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虞振民为虞超民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经有关机关鉴定限制行为能力,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被申请人虞超民系申请人虞振民之兄,被申请人虞超民于2014年11月26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虞振民的申请符合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申请人虞振民作为被申请人虞超民监护人,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虞超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虞振民为虞超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