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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志秀与黄玉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秀,黄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秀,女,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玉海,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志秀申请执行黄玉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玉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志秀定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50元,并承担执行费52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黄玉海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就尚未履行的案款6500元我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执行人黄玉海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李志秀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玉海已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现该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李志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牛登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