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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加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B2W**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西区G105线由沙朗往富华道方向行驶,途经西区G105线2642KM+3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粤T24B**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刘某、陈某)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被害人刘某、陈某受伤。肇事后,邓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归案后,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陈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