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813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建立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甚至用铁链毒打,还到我的娘家打我。我被逼无奈,只好离家出走。现我已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10年有余。我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从法院判决后,我与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五民一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所举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和证据2(2013)五民一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打。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