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原审被告鄢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书要,唐康成,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鄢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书要,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康成,男,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康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启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水英,女,汉族。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鄢广民,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中,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男,汉族。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原审被告鄢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临工工程公司)、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康健,被上诉人魏启良及其与杨桂连、魏春华、魏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林,原审被告金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鄢广民、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魏书要与被告唐康成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魏书要与被告金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意向书,被告唐康成作为担保人,意向书约定挖掘机机型为6135E,机价为605000元(不含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利息、留购款),首次付款149277元,实际首付为150000元,余款分24个月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12日;同时与被告金沃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年4月15日,被告魏书要对挖掘机进行验收合格并接收。尔后,被告魏书要分2年每月向被告金沃公司支付23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金沃公司以山东临工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被告魏书要作为被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类型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附加碰撞、颠覆自然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工工程公司,第三者责任无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审另查明,受害人魏君生系原告杨桂连之夫,系原告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之父。魏君生因老家房屋后面需要扩宽,便与被告魏书要、唐康成协商,以每小时230元支付被告挖机费用。2014年4月25日,被告魏书要、唐康成雇请驾驶员鄢广民对土方工程进行动工挖掘。同年4月26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被告鄢广民操作挖机在魏君生屋侧边山坡上的土路上作业。14时40分左右,魏君生来到施工现场,并走到挖机左侧,被告鄢广民在操作挖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发现魏君生在挖机旁,继续操作挖机,致使挖机左侧尾部撞倒魏君生,造成魏君生当场死亡。魏君生死亡后,二被告支付了安葬费20014元。再查明,被告魏书要与唐康成系合伙关系,利益、亏损平分,共同承担风险。被告鄢广民系被告唐康成、魏书要雇请的驾驶员,每月支付鄢广民工资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8日以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挖掘机共同共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除已赔偿的20014元外,还应赔偿其471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一、关于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持有异议。原审认为,魏君生虽系农村户口,于1999年在衡阳县渣江镇街上租房居住;2006年12月26日以房价16800元购买蒋发善旧房一栋,该房座落在衡阳县渣江镇南正街96号,与妻杨桂连居住生活在渣江镇,靠编篾货收入维持生活,该事实有证人唐萍丽、谢桂秀的证言,并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魏君生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靠编织蔑货为生。本案魏君生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即魏君生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魏君生生于1951年7月24日,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21452元(23414元/年×18年)。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即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君生死亡造成原告杨桂连失去相依为命的老伴,原告魏启良、魏水英、魏春华失去勤劳、慈祥的父亲,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鄢广民、金沃公司、山东临工工程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鄢广民在没有安全员指挥下,违章操作挖掘机造成魏君生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告鄢广民系被告魏书要、唐康成的雇员,二被告系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鄢广民操作挖机在魏君生屋侧边山坡上的土路上作业时,忽视周围环境,在没有安全员指挥下进行作业,严重违反了操作程序,致使魏君生当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金沃公司与山东临工工程公司是挖机共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告魏书要与被告湖南金沃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完全货款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即被告魏书要未付清货款之前,挖掘机仍属湖南金沃公司所有,且山东临工工程公司与湖南金沃公司系产品制造商与销售商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侵权必须基于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书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金沃公司确认工程机械产品已由买受人验收合格并接收,该挖掘机不存在产品缺陷,系合格产品,虽挖掘机仍属于金沃公司,但挖掘机不存在产品缺陷,侵权责任跟所有权归属没有直接关联,故被告金沃公司与山东临工工程公司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魏君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挖掘机使用权、收益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金沃公司以投保人山东临工工程公司,被保险人魏书要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附加碰撞、颠覆、自然损失险;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山东临工工程公司作为法定受益人,被告魏书要支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实际受益人,该挖掘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无免赔,发生事故时挖掘机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杨桂连之夫魏君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被告鄢广民操作挖机在其屋侧边山坡上的土路上作业时,来到施工现场,并走到挖机左侧,致使挖机左侧尾部将其撞倒,造成当场死亡,魏君生死亡与自身原因有直接关联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魏君生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魏书要、唐康成无视安全生产的必要性,缺乏安全意识,在挖机作业期间未到现场指挥,且对挖机具有使用权、收益权,故对魏君生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鄢广民在没有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挖机,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致魏君生死亡;被告鄢广民系被告魏书要、唐康成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鄢广民应与被告魏书要、唐康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临工工程公司与金沃公司不存在生产和销售挖掘机产品缺陷,虽该挖机在被告魏书要未付清货款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金沃公司,所有权属与侵权责任没有直接关联性,故被告山东临工工程公司、金沃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沃公司以山东临工工程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被告魏书要作为被保险人对该挖掘机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保险,且挖掘机已造成第三者死亡,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杨桂连之夫魏君生、被告魏书要、唐康成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损害后果,被告魏书要、唐康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因魏君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1466元(安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145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余款391466元,由被告魏书要、唐康成赔偿原告313172.80元(391466元×80%),被告鄢广民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8293.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魏书要、唐康成赔偿313172.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4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原告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负担1675元,由被告魏书要、唐康成负担66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魏书要、唐康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高;三、二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四、原审先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10万元从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因魏君生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扣除,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衡阳县金溪镇小寨村谷雅小组及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魏君生夫妇系农村户口,分有责任山、责任田,去年建新房一栋,魏君生生前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答辩称: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二、魏君生的死亡给其四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按照湖南省的相关标准,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三、鄢广民具有重大过错,魏君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沃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鄢广民、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公司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认为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即使魏君生在家里分有责任田和责任山,其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魏君生生前居住在渣江镇。原审被告金沃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提供的证据虽证明魏君生夫妇系农村户口,分有责任山、责任田,去年建新房一栋,但不能因此否定魏君生在发生本案事故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去衡阳县渣江镇居委会、衡阳县渣江镇供电所进行了调查,并从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处调取了“户名为魏君生,地址为(小对河)南正街92号的衡阳电业局用电客户交费明白卡及衡阳农电电能销售专用收据。”衡阳县电力局渣江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魏君生于2006年12月30日在该所开户,每月交纳电费至今,客户号为6905560768,用电地址为南正街92号(小对河)”;曾宪柏陈述“魏君生与其妻子自1998年农历12月迁来渣江镇,租住在该镇幸福南路22号凌财生家,以做蔑货生意为生。2006年,购买了该镇南正街92号蒋发基老师的房屋,与其子女一直居住,有购房合同,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不清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就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对衡阳电业局用电客户交费明白卡及衡阳农电电能销售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证明魏君生本人生前居住在渣江镇南正街92号,而是魏君生的小孩住在那里;对曾宪柏所陈述事实的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没有出具魏君生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公司、金沃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魏君生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2、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是否过高?3、本案责任应如何认定?4、原审先将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10万元从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因魏君生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扣除,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受害人魏君生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在一审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谢桂秀、唐萍丽出庭证言等证据,与本院去衡阳县渣江镇居委会及衡阳县渣江镇供电所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印证,证实魏君生自1999年始一直居住在渣江镇,从事蔑货生意,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君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魏君生生前事实上并未居住在渣江镇、从事蔑货生意,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魏君生的死亡给其妻子即被上诉人杨桂连和儿女即被上诉人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审虽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并非判决由二上诉人全部赔偿,而是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故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规定。二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鄢广民与受害人魏君生均有过失。鄢广民作为驾驶挖机的专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在地面没有安全员在场指挥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挖机,致魏君生死亡,存在重大过失。魏君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明知鄢广民在自家房屋侧边山坡的土路上作业,未告知驾驶员鄢广民,即来到施工现场,并走到挖机左侧,未与挖机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挖机左侧尾部将自己撞倒,造成自己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自身亦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鄢广民承担60%的主要责任,魏君生承担40%的次要责任。魏书要、唐康成作为鄢广民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主魏书要、唐康成应对其雇员鄢广民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鄢广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审先将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10万元从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因魏君生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扣除,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涉案挖机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保险类型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碰撞、颠覆自然损失险,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出魏书要、唐康成、鄢广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赔偿10万元,余下部分由魏书要、唐康成、鄢广民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因魏君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1466元(安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145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由魏书要、唐康成、鄢广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94879.60元(491466元×6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10万元;魏书要、唐康成应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194879.60元(294879.60元-100000元),减去魏书要、唐康成已支付给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的20014元,魏书要、唐康成还应赔偿174865.60元,鄢广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10万元;三、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174865.60元(已核减支付的20014元),原审被告鄢广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负担4774.40元,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负担359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魏书要、唐康成负担3597.60元,被上诉人杨桂连、魏启良、魏春华、魏水英负担239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