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丙,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2015)邯市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大名县金滩镇人。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大名县金滩镇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维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大少刑初字第14号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和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自己家堂屋西间屋门处将本村村民胡某丙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7272.98元,其中医疗费19488.1元、误工费3344.4元(37.16元×90天)、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040.48元(37.16元×2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大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72.98元,依法应予赔偿,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7272.98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49122.1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胡某丙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将胡某丙捅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自己家堂屋西间屋门处将本村村民胡某丙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72.98元,其中医疗费19488.1元、误工费3344.4(37.16×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丙陈述,2013年10月3日上午,李某甲给他打电话借钱,10月4日上午,他打电话告诉李某甲晚上去给她送钱。2013年10月4日晚上10点来钟,他去给李某甲送钱,因她家没有街门,他直接来到堂屋西间窗户处,咳嗽了一声接着敲了两下窗户,过了大约十来分钟,李某甲打开西间门站在西间屋门帘子东边,他就来到她跟前,他俩一句话也没有说,李某甲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右手拿刀朝他胸部捅了两刀,在他后撤的过程中又挨了两刀,感觉到大腿根处疼,他右手捂着胸部就走了。他与李某甲是情人关系,当天晚上他看见有个男的去李某甲家了,他有点吃醋,就跟着去了顺便给她送钱。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0月4日晚上10点来钟,她和孩子们都睡了,这时听见有人敲窗户,她知道是胡三(胡某丙)来了,就把二儿子付某甲喊起来,也没有开灯,她把西间的门打开,胡三想往屋里来,她就用左手往外推他,胡三掐她的脖子和脸,她从窗户台上拿了一把刀捅了胡三两刀。3、证人付某甲证言,2013年10月4日晚上10点来钟,他睡觉后被他妈李某甲叫醒。李某甲告诉他胡三(胡某丙)来了,李某甲给了他把扳手,屋里没有开灯。李某甲打开西间屋门后就往外推那个人,他往那个人腰上打了两下子,这时他看见那个人是东邻居胡三。胡三和李某甲打了一会,弯着腰用双手捂着肚子跑了。他就去喊他爷爷付某乙去了。4、证人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4日晚上10点左右,他孙子付某甲找到他,告诉他李某甲和胡三(胡某丙)打架了,李某甲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捅了胡三几下。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0月4日晚上10点多钟,她丈夫胡某丙回到家,她看见胡某丙身上、肚子上都是血。胡某丙说看见一个人去李某甲家了,他过去看看那个人是谁,到李某甲家后,李某甲就捅了他几刀。6、证人胡某甲证言,2013年10月4日晚上11点来钟,他听说他兄弟胡某丙出事了就赶快来到胡某丙家,公安机关的人已经来了,村主任告诉他胡某丙被西邻居李某甲捅伤了,他看见胡某丙身上都是血。7、证人胡某乙证言,2013年10月4日23时多,他接到电话后来到胡某丙家,他看到胡某丙胸部有三个刀口,李某乙告诉他下面还有两个刀口。8、作案工具刀子照片在卷佐证。9、被害人胡某丙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大名县公安局(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根据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结合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伤者右腹股沟处锐器创穿透腹腔致空肠破裂,伤者胡某丙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1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4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丙的伤残等级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金滩镇刑警中队调取的被害人胡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的通话记录详单在卷佐证。15、被害人胡某丙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单据、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16、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丙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将胡某丙捅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并无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胡某丙对李某甲实施了强奸与不法侵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上诉提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49122.13元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胡某丙提供的费用单据等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旗审 判 员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