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华与被告薛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薛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011号原告:徐文华,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超,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良,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建国,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文华与被告薛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华之委托代理人徐超、徐玉霜,被告薛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华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被告薛金良驾驶鲁BP81**号轿车在临港七路陈家庄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徐文华撞伤。造成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鲁BP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构成伤残,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28155.5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10年×10%÷5人)、误工费28000元(5000元/月×5个月+5000元/月÷30天×18天)、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920元(5200元/月÷30天×28天+5000元/月÷30天×28天+5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800元,共计158401.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薛金良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被告薛金良驾驶鲁BP81**号轿车在临港七路陈家庄处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徐文华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鲁BP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薛金良的驾驶证及鲁BP81**号轿车行驶证均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薛金良给付原告17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3、右颞部、耳后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2、1月后复查;3、建议休息半年,骨科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155.58元。上述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等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治疗经过;医疗费单据及用费明细证实原告治疗费用的支出。业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10000元。原告徐文华及被告薛金良对此均无异议,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文华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10年×10%÷5人)、误工费28000元(5000元/月×5个月+5000元/月÷30天×18天)、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920元(5200元/月÷30天×28天+5000元/月÷30天×28天+5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800元,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交了:陪护证明1份(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物业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徐文华自2005年至今居住在世纪新村小区32号楼1单元402户)、亲属关系证明1份(徐长绪,男,身份证号码:370223193501313332;张成英,女,身份证号码:370223193802023320;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5名子女,徐文华为长子)、劳动合同3份(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3份、交通费单据1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有异议,且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护理费的护理时长,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数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金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文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薛金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查证,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鲁BP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8155.58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用费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城区多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主张,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486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5000元/月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社平工资42688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95.34元(42688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及原告的受伤部位,护理人数本院确认为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明细级单位的相关资料,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8155.58元、残疾赔偿金74866元、误工费11695.34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59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881.3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866元、误工费11695.34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71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被告薛金良诉前已垫付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81.34元。此款支付给原告83881.34元,给付被告薛金良1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徐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5.58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徐文华负担4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