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七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庄河市光明山镇卫生院门前,趁四周无人,利用被害人钱某某遗忘在摩托车上的钥匙将被害人钱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庄河市向阳花园小区楼下,趁被害人娄某某上楼送报纸,四周无人之际,利用被害人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被害人娄某某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六百元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害人钱某某骑摩托车到庄河市光明山镇卫生院看望其有病住院的母亲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卫生院门口。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卫生院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钱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庄河市向阳花园小区楼下,趁被害人娄某某上楼送报纸,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娄某某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并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