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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静与许金和、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林静,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少平,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天骐路11号。委托代理人翁庆燕,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高洋村,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05195242。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联星村西许18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807016494。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610C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627870-X。法定代表人林秀美。委托代理人林少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静因与被告许金和、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静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平、翁庆燕及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七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平,被告许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金和、案外人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意向,许金和、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借款人许金和、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林静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并指定了借款人账号,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具体的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银行账号网银汇转人民币6200000元至被告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的账上。后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联系两借款人,两借款人均置之不理。请依法判令:1、两借款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6200000.00元);2、两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借款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许金和辩称:借款是通过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620万元,该公司是否受原告委托汇款,未得到实际汇款人的确认,故无法确认,需要进行对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林静申请撤回对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原告林静申请追加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林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许金和、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从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汇款620万元;3、《通知还款函》、顺丰、EMS速运邮寄存根及回执,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快递向两借款人邮寄《还款通知函》,要求两借款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顺丰、EMS速运邮寄存根及回执,欲证明两借款人拒绝签收快递而被退回。被告许金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许金和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借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证据2因没有银行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电子凭证上转账的是货款,贸易公司也未说明汇的款项用途是什么,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说明;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未收到《还款通知函》,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查。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情况;2、代持股协议,欲证明原告林静是公司的隐名股东;3、公司章程、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公司情况以及林静是股东和接受林静指定汇款。被告许金和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代持股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林静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明了公司背后有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并不能够控制公司的商业行为。原告林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金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案外人厦门市荔丝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荣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订立的购销合同二份(供方为厦门市荔丝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荣邦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2、2014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二份(开证申请人为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厦门市荣邦贸易有限公司);欲证明当时签订购销合同之后,用农业银行的信用证去融资,因为是需方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且是需方偿还的,因供方并没有把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都给被告,而是直接替原告扣下了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款项用于本案的借款,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款项被受益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员扣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融资款项被受益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员扣掉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林静提交的证据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许金和提交的证据,因案外人厦门市荔丝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荣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开具银行信用证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其他的证据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月29日许金和、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林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许金和、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林静借款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大写)¥62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__月__日。借款人账号13×××89保证到期还款,担保人承诺对本借款承担连带借款人保责任。借款人:许金和,身份证号码(略),等”。许金和在借款人处签名,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左边盖上公章。2、2014年1月29日,原告林静通过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3×××75转帐给被告许金和指定的借款人账号13×××89人民币620万元(该账号系福建宝艇贸易有限公司所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林静借款人民币620万元,有原告林静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及许金和本人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从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玉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在法庭上陈述,可证实涉及本案的借款人民币620万元,系属原告林静所有,并由其指定第三人将人民币620万元汇到13×××89账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林静请求被告许金和返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静借款本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0元,由被告许金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黎明代理审判员许秋红人民陪审员涂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