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先松与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加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松,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加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朱先松,居民。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新合村。法定代表人:刘宗宏,经理。被告:刘加峰,成年,居民。2014年12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先松诉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加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先松诉称:被告租用其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核算为6968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26000元,剩余43683元尚未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加峰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加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先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鑫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