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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佳鹏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佳鹏泰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鹏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关村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鹏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鹏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佳鹏泰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截至2014年4月27日,佳鹏泰达公司依据该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书》(下称“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公司向中关村开发公司出售木方、模板的全部供货义务,而中关村开发公司至今未如约支付货款。佳鹏泰达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关村开发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中关村开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关村开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中关村开发公司从未与佳鹏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由于中关村开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中关村开发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佳鹏泰达公司系依据2013年12月14日涉案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涉案买卖合同记载的供方为佳鹏泰达公司,需方为中关村开发公司,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佳鹏泰达公司印章,需方处没有加盖中关村开发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束家良签字;涉案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关村开发公司称该公司从未与佳鹏泰达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佳鹏泰达公司签订该合同,束家良不是中关村开发公司员工,该公司与佳鹏泰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中关村开发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关村开发公司对佳鹏泰达公司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关于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提出异议,并否认该公司与佳鹏泰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束家良的代理权限;而束家良的代理权限及中关村开发公司与佳鹏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实体审理中应当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现佳鹏泰达公司提供了涉案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管辖问题作出了约定,故本案在尚未进行实体审理阶段,应当认定该涉案买卖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关村开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佳鹏泰达公司对于中关村开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佳鹏泰达公司主张中关村开发公司拖欠货款,而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关村开发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首部记明的供方为佳鹏泰达公司,需方为中关村开发公司,双方住所地均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若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佳鹏泰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南大街**,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佳鹏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关村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中关村开发公司所提该公司从未与佳鹏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应待本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