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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年××月××日董某、丁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所居住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前庙巷21弄7号房屋原系董某父亲承租,2005年年底变更为董某承租,之后又变更为丁某承租。2007年该公房被划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29日丁某与江苏天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贤桥花园8幢1单元602室实行产权调换。2009年11月20日董某、丁某协议离婚,2011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被拆迁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归董某所有以及由董某承担回迁拿房的现贴。之后,董某多次要求丁某到相关部门配合董某确认其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明的相关权利已变更为董某所有,但丁某一直拒绝。无奈,董某起诉要求依法裁决确认丁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权利归董某所有,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丁某辩称,2011年3月10日双方所签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在董某胁迫下所签,并且双方所涉的拆迁利益早已属于丁某女儿丁阳所有,丁某无权作出放弃的处分,所以离婚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公房拆迁时,在公房内有四个常住户口,分别是董某、丁某、丁某女儿及母亲,所以拆迁利益中含有丁某女儿及母亲的安置份额,该份额不能归董某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丁某与其前夫所生女儿丁阳共同生活居住于丹阳市云阳镇前庙巷21弄7号房屋(建筑面积41.79平方米)。该房屋系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公房,原由董某父亲董继云承租,2005年年底变更为董某承租,2006年3月又变更为丁某承租。2007年,该公房所在片区列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29日,丁某与江苏天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62071元(其中包括夫妻双下岗、子女上学补助费8000元),丁某选择即将建设的贤桥花园8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7.43平方米)房产进行调换,该房产价格261848元,丁某应给付差价99777元,现房屋尚在建造中。2009年11月20日,董某、丁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今后的回迁房及一切其他财产归丁某女儿丁阳所有,董某不承担回迁拿房的现贴。2011年3月10日,董某、丁某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离婚协议房产归属无效,丁某自愿放弃房产、归董某所有,丁某也不承担回迁拿房的现贴。2013年7月9月,董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丁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权利归董某所有。另查明,2013年9月2日丁某女儿丁阳起诉本案董某、丁某要求确认本案董某、丁某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董某、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为离婚及离婚后对双方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对该案被告丁阳的赠与,丁阳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案被告丁阳的起诉。该案被告丁阳不服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1、董某、丁某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丁某2007年9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是否含有常住户口的安置利益?第一个争议焦点,董某认为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丁某则认为离婚补充协议是受董某胁迫,并且拆迁利益早已归属其女儿丁阳,其无权放弃,所以离婚补充协议无效。丁某提供2011年3月7日和同年5月2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记录董某、丁某两人因离婚财产发生争吵,民警协调处理,并无董某胁迫丁某签订协议的内容,所以,丁某主张离婚补充协议受董某胁迫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当日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丁某并无报警控告受董某胁迫;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后一年内,丁某没有对离婚补充协议中放弃拆迁利益而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这表明签订时,丁某并未受到胁迫,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也未反悔。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其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对丁某女儿丁阳的赠予,所以离婚补充协议中丁某放弃拆迁利益也不影响丁阳的利益,是对其本人的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所以,董某、丁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对丁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董某认为拆迁补偿仅仅是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装饰等物质进行补偿,与被拆迁房屋内的常住户口无关;丁某则认为,拆迁利益中包含对常住户口的安置利益。经审查丁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清单,发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清单中原房货币补偿计算第九项夫妻双下岗、子女上学补助8000元外,其他八项:原房不该做折价款、重置价、装修及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期服装、认可无证房补偿和移位费均是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与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或户口无关;购安置房费用计算中三项费用计算:安置房屋价格、层次价、减购房优惠与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或户口亦无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清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一致,补充协议书是对安置房天燃气开户费、有线开户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委托拆迁人代收代办的约定,与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或户口无关。另外,经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咨询,亦证实拆迁利益中夫妻双下岗、子女上学补助8000元,与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有关,其余补偿项目与拆迁房屋的常住或户口无关,均是对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而非安置利益。所以,除夫妻双下岗、子女上学补助8000元外,其余拆迁利益与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或户口无关,均是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利益。综上,2011年3月10日董某、丁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夫妻双下岗、子女上学补助8000元中由原、丁某各半享有,其余拆迁补偿利益均由董某享有。原审法院判决:丁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夫妻双下岗、子女上学补助8000元由董某、丁某各半享有,其余拆迁补偿利益均由董某享有。上诉人丁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多次骚扰上诉人及丁阳,上诉人不堪其扰才签的离婚补充协议,上诉人的两次报警可以证明董某的胁迫行为。另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所涉的拆迁利益早已属于丁某女儿丁阳所有,丁某无权作出放弃的处分,双方所签的离婚补充协议损害了丁阳的利益,故离婚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某认为本案所涉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受董某胁迫,其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和同年5月2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证明该事实。然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记录董某、丁某两人因离婚财产发生争吵,民警协调处理,并无董某胁迫丁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的内容,故丁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董某、丁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其财产的处分,董某、丁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今后的回迁房及一切其他财产归丁某女儿丁阳所有,该约定可以视为对丁某女儿丁阳赠予的意向,但赠予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离婚协议签订后董某、丁某并未就赠予意向所涉的房产办理相关的履行手续,故该赠予合同并未生效。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也未反悔,所以离婚补充协议中丁某放弃拆迁利益并不影响丁阳的利益,是对其本人的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